中荷商事活动的纠纷解决
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双方难免遇到纠纷。解决纠纷的途径通常有两种,即诉讼及仲裁。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然而,由于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司法主权问题,跨境争端解决问题有其特殊的一面,尤其是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82条规定:
“第281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 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可见,中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基于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
反观荷兰,其对外国法院(非欧盟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同样主要基于国际条约。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DCCP)第431条第1款,除本法第985至994条另有规定外,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均不得在荷兰执行;而第985至994条主要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则,前提是该判决根据公约或法案可以在荷兰得到执行。第431条第2款则规定,如果国家之间没有相关条约,争议可以由荷兰法院重新审理以得到解决。
在司法实践中,从1924年的Bontmantel案[1]到2014年的Gazprombank案[2],荷兰法院确立了四项标准:(1) 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拥有基于国际标准可以接受的管辖权;(2) 判决基于公平审判的程序作出;(3)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不违反荷兰公共秩序;(4) 外国判决不与荷兰在同一当事方之间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在先判决相冲突,也不与其他国的相应在先判决相冲突(前提是该在先判决可以在荷兰得到承认)。[3]
目前,中国与荷兰尚未签署关于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不过,荷兰法院于2015年首次承认并执行中国民事判决[4]。在本案中,中国公司海尔请求荷兰法院承认中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判决。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第2款,荷兰法院依照上述四项标准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最终判决被告应继续遵守中国法院的判决,换言之,承认了中国法院的判决。虽仅此一例,但基于互惠原则,荷兰法院的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将具有可能性。
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7月2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举行的第22届外交大会通过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包括欧盟及中国的代表在公约文本上签字。一旦生效,两国之间相互对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标准将更加明确。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另一方面,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平行的纠纷解决方式,相较于较为冗长的诉讼程序,在国际商事活动中,更受到各方当事人的青睐。
仲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设计符合自己需要的仲裁条款,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及规则以及语言等。同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国际商事活动快速高效的需求。另外,仲裁案件不进行公开审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商业信誉。
不同于在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条约空白,中国与其他一百六十多个国家共同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其中包括荷兰,并仅对《纽约公约》作出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与商事保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纽约公约》保证了仲裁裁决在两国的确定性与可执行性,不至于虽有决定却无法实现的局面。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穷尽式地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其中第一款为当事人申请地五种情况,包括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当事人未获适当通知、裁决超越协议范围、仲裁庭组成或程序不符合协议或仲裁地法律、裁决不具有约束力;第二款为法院主动查明的两种情况,包括仲裁事项不可裁、违反公共秩序。
结语
目前,在中荷两国间的商务活动中,仲裁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因此,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尤为重要。如果您需要起草包含仲裁条款的相关协议,或对已存的协议及其中的仲裁条款尚有疑问,欢迎通过电话或邮件与我们联系。您可以发送邮件至info@amice-advocaten.nl或j.wang@amice-advocaten.nl,或致电+31 (0) 30 23 00230、+31 (0) 85 48 35230。
[1] ECLI:NL:HR:1924:19
[2] ECLI:NL:HR:1924:19
[3] ICLG TO: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2018,第28章,第151页。
[4] ECLI:NL:GHARL:2015:8059